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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曾喜育绑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喜育

案由

绑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喜育,绰号“老尾育”,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暂住汕尾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喜育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喜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曾喜育伙同黄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黑色轿车窜到汕尾大道“肯德基”旁,将被害人朱某从“某KTVXX号”房内骗上由黄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然后将朱某挟持到市区某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处,并电话通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达该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喜育向朱某勒索20万元,因朱某称身上没钱,曾喜育即用弓箭射伤朱的小腿,接着,被告人曾喜育伙同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将朱某载往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路段和城区捷胜镇“得道庵”门口等地对朱某进行殴打,并用弓箭、手枪等工具对朱某进行胁迫,并将朱某身上的现金、二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本身份证搜走,被告人曾喜育指使黄某某、刘某某持朱某的银行卡到捷胜的银行取款,因朱某的银行卡上没钱,被告人曾喜育等人又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迫于无奈叫其朋友程某汇款给他。然后,被告人曾喜育等人又将朱某载到汕尾市区西渔市中国银行将汇款4300元取走。次日5时许,被告人曾喜育等人以黄某某的名字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513房登记住宿后将朱某挟持到该房内。同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喜育等人联系出租车后准备将朱某挟持到广州时,朱某在“某酒店”门口乘机逃脱。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喜育在汕尾市区林埠村某旅馆“某楼”301房内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曾的身上缴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以及朱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曾喜育所持有的手枪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喜育无视国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喜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曾喜育辩称在银行取人民币4300元是被害人朱某赔偿他的,他没有向被害人朱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喜育与被害人朱某因女朋友一事发生矛盾,被害人朱某曾带人砸打被告人曾喜育位于汕尾市区某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处。2011年10月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曾喜育得知被害人朱某在汕尾市区“某KTV”喝酒,于是到该KTV找被害人朱某了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将被害人朱某从该KTVXX号房中叫出到汕尾大道“肯德基”旁,随后让黄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将朱某载到被告人曾喜育位于汕尾市区某宿舍后201房的租住处,并电话通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达该处。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喜育向朱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了结双方矛盾,朱某称身上没钱,曾喜育即用弓箭射伤朱的小腿,接着,被告人曾喜育伙同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将朱某载往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路段和城区捷胜镇“得道庵”门口等地对朱某进行殴打,并用弓箭等工具对朱某进行胁迫,将朱某身上的现金、二部手机、三张银行卡、一本身份证搜走,被告人曾喜育指使黄某某、刘某某持朱某的银行卡到捷胜的银行取款,因朱某的银行卡上没钱,被告人曾喜育等人又对朱某进行殴打,朱某迫于无奈叫其朋友程某汇款人民币4300元到其银行卡账户,随后,被告人曾喜育等人将朱某载到汕尾市区西渔市中国银行将程某汇入的人民币4300元取走。次日5时左右,被告人曾喜育等人以黄某某的名字到汕尾市区通航路“某酒店”513房登记住宿后将朱某挟持到该房内。同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曾喜育等人联系出租车后准备将朱某挟持到广州时,朱某在“某酒店”门口乘机逃脱。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曾喜育在汕尾市区林埠村某旅馆“某楼”301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曾的身上缴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以及朱某的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告人曾喜育所持有的手枪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喜育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9月中旬他发现朱某在追求他的女朋友郑小雪,因此与朱某发生矛盾,朱某召集了十多人到他租住的汕尾市区某宿舍的租住处进行打砸,因朱某一方人多他就跑开,他认识其中参与打砸他租住处的黄某,在朱某打砸他租住处后,他多次找黄某理论为什么要参与打砸他租住处,2011年10月8日晚10时左右,黄某打他的手提电话,叫他到汕尾市区“某KTV”,要向他解释参与打砸他租住处的事情,他到汕尾市区“某KTV”黄某说是朱某叫人去打砸的,并当场拨打了朱某的电话,朱某在电话中表示不关黄某的事,是朱本人的事,并说其在汕尾市区“某KTV”XX号房。他听后就乘三轮车到汕尾市区“某KTV”XX号房,当时该KTV房内有朱某及其五、六名朋友,他叫朱某出来,二人到该KTV楼下“肯德基”旁边的树下,他问朱某媾他女朋友及打砸他租住处的事情要怎样解决?朱某说一同到“某KTV”XX号房说清楚,他表示KTV内太吵,到他租住处讲清楚,朱某同意,他准备雇请三轮车到他租住处汕尾市区某宿舍,看见朋友刘某某坐在一辆黑色轿车内经过,于是拨打刘某某的电话让刘某某载他及朱某到租住处,当时该车的前排坐着刘某某,黄某某开车,车后排坐着二名女青年,他和朱某坐上车后,将车开到汕尾市区某宿舍,他与朱某下车后回他的租住处,黄某某及刘某某等人离开。朱某表示曾托朋友“可游”解决该事,他就打电话叫“可游”、陈某某到他的租住处,“可游”及陈某某到他租住处后,“可游”表示朱某曾叫拿1000元赔偿他的损失,但其中300元被其用了。他认为1000元不够赔偿,他的损失是3000多元,并且媾他女朋友要道歉,朱某将话题扯开,他很生气,就在租住处拿了一把云弓朝朱某的腿部射去,“可游”将箭拔出了,朱某说要赔偿多少钱,他气愤地说要赔偿20万元,“可游”主张朱某赔偿2万元,他同意,但朱某不同意,他一定要朱某赔偿2万元,朱某表示没有钱,要回家拿,他打电话给刘某某,叫刘某某开车来载他们,不久,刘某某和黄某某到他的租住处,由黄某某开车,朱某、刘某某、陈某某和他一同乘车到朱某家,当车开往朱某家的半路时,朱某表示其妻子在广州,孩子在外面上学,家里没有钱,他们听后认为朱某在耍他们都很生气,他提出载朱某去教训一下,于是就开车到赤坑镇加油,陈某某拿一支气枪吓朱某,并打了朱几巴掌,随后,他们又开车到捷胜镇“得道庵”,到“得道庵”后,他问朱某2万元要怎样还?朱某表示没有钱,要向朋友借,并打电话给其朋友,当时电话设置是扬音的,他听到朱某向其朋友借2万元,其朋友表示只有几千元。打完电话后,他叫朱某将身上的银行卡及手机拿出来,朱某拿了三张银行卡及二部手机及几十元出来,一部是“三星”牌的,另一部是仿“苹果”牌的。朱某的朋友在电话中说汇钱过来,朱某报了银行账号给其朋友,他叫黄某某载刘某某到捷胜镇的银行取款,没有取到,他们很生气,他拿出云弓吓朱某,并打了朱某几下,刘某某也拿气枪吓朱,朝朱的脚旁开了两枪,陈某某也打了朱某几下,朱某被打后,又打电话给其朋友,其朋友说已经汇了4300元过来,于是他们开车到汕尾市区,陈某某在汕尾市区屿仔岛附近下车离开,他们继续到汕尾市区西渔市附近,由黄某某和刘某某去银行取款,取了4300元,之后他们到汕尾市区“某酒店”开房住,并叫朱某次日要将余款付清。2011年10月9日11时多,他问朱某余款要怎样付清?朱某表示想办法付还,他限朱在中午12时前付清,否则就要带到广州市找朱的妻子拿钱。朱某同意,他叫黄某某、刘某某一起去,他打电话叫了一辆“的士”准备去广州市。当天13时左右,他们退房,他扶朱某走出“某酒店”大厅,朱某就甩开他向汕尾市区霞洋方向跑,他追了一会,没有追到就回去与黄某某、刘某某汇合,黄某某、刘某某见朱某跑了就离开了,他担心朱某报复,就乘出租车到深圳市。2011年12月26日,他在汕尾市区林埠村某旅馆某楼301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被缴获手枪一支,子弹三发,以及朱某的手机一部,该手枪是他朋友刘友俊寄放在他那里的,他怕朱某报复,就将该手枪带在身上防身。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8日晚和他一起带朱某到捷胜镇“得道庵”的人就是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并指认出将涉案枪支交他保管的人就是刘友俊。2、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曾喜育认为他媾其女朋友,为此,他找过曾喜育,但曾喜育不谅解。2011年10月8日晚他和朋友在汕尾市区“某KTV”喝酒,曾喜育到该KTV找他,他和曾喜育到汕尾大道“肯德基”附近的树下,看见旁边停放着一辆黑色轿车,曾喜育将他推进该轿车的后排座,他看见黄某某开车,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曾喜育上车后,该车开到曾喜育在汕尾市区某宿舍的出租屋201房,到该出租屋后黄某某、刘某某离开,没有进出租屋。他和曾喜育进入出租屋见到“可游”、陈某某在屋内,曾喜育问媾其女朋友的事要怎样解决,他表示此事已经叫“可游”帮助解决,但曾喜育同意,叫他拿出20万赔偿,不然就要打死他,他表示没有钱,曾喜育就用一把弓箭射他的腿,此时,“可游”离开,陈某某帮他将箭拔出来,过了一会,黄某某、刘某某二人也到该出租屋,曾喜育表示没有钱就要带他走,于是他被曾喜育、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四人带下楼,坐上黄某某开来的轿车,载到海丰县赤坑镇三六九村旁边的公路,叫下车,被曾喜育等四人殴打,并叫拿钱给他们,随后,他又被载到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被曾喜育用拳头殴打,他见到曾喜育、刘某某、黄某某各拿一支手枪状的气枪,陈某某拿一把弓箭,他被威胁,刘某某、黄某某二人用气枪射他,曾喜育用手枪向他脚旁边开枪,这时,曾喜育让他将身上的银行卡拿出来,叫黄某某去捷胜镇银行取款,因没有取得款,曾喜育等人又殴打他,要他找朋友汇款来,他被逼,就打程某的电话,叫程某汇2万元,随后,曾喜育等人又载他回汕尾市区,在海边街屿仔码头附近陈某某下车离开,曾喜育叫黄某某、刘某某到汕尾市区西渔市附近的中国银行取了程某汇来的4300元,当晚,在汕尾市区“某酒店”开房住宿,10月9日13时左右,曾喜育等人联系了车,要载他到广州市向他妻子拿钱,他在走出酒店大厅后甩开曾喜育逃跑了,在此过程中,他被曾喜育等人拿走了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XX00元,另外还有“三星”牌手机一部、仿“苹果”牌手机一部、三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8日晚将他从汕尾市区带到赤坑镇、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得道庵”的人就是被告人曾喜育,同案人黄某某、陈某某、刘某某。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朱某在2011年10月8日晚上11时30分左右打电话说他在曾喜育处,朱某与曾喜育因为女朋友的事有矛盾,他知道当晚朱某有叫程某汇款到朱某儿子朱佳添的账户,后来他联系不到朱某就到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凌晨零时37分,他接到朋友陈某1的电话,陈某1转达了朱某的话说其和阿育在一起,在某阿育的宿舍,他接电话后赶到汕尾市区某附近与陈某1见面,看到阿育二楼的宿舍亮着灯,当时陈某1打算冲上去,被他阻止,他一边打电话给朋友,希望通过朋友向阿育讲情,放了朱某,一边打电话报警。凌晨2时41分,朱某打电话给他,说其急需用钱,要他凑2万元,他说尽量筹钱,不久他打电话给朱某说筹得7000元,其中有2000多元是散钱,不能汇,先汇4300元,朱某就发了一条短信给他,信息内容为朱佳添的农行账号62×××13,凌晨5时7分,他将4300元汇入该账号,上午11时左右,他又收到朱某的电话和短信息,让他在中午12时前筹齐2万元给朱某,他怕事情严重,就告诉了朱某的妻子。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某酒店”的保安员,2011年10月8日、9日他上班,9日中午1时左右他在酒店门口看见有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一会儿从酒店内走出一名穿黑上衣的男子搀扶着一名穿白上衣的男子朝该轿车走去,当到轿车旁时该穿白衬衣的男子突然甩开搀扶,朝酒店大门左侧奔跑,搀扶该男子的人就追,过了一会回来后就和其他二名男子坐上车离开。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和朱某是朋友,朱某和阿育有矛盾,七、八天前,朱某带他和十几名朋友到阿育的出租屋砸打该出租屋的门,但阿育认到他,先后二次遇见他时要殴打他,他跑掉了,他告诉朱某,2011年10月8日,他请朋友“老猴青”、永坤等人在汕尾市区“某KTV”喝酒,“老猴青”、永坤帮他约阿育来调解他和阿育的矛盾,当时朱某打他的电话,叫他到汕尾市区“某KTV”喝酒,他拒绝了。7、证人陈某2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汕尾市区某酒店前台工作人员,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相片进行辨认,指认出2011年10月9日凌晨5时左右到该酒店开房入住513房的人就是黄某某。8、《犯罪地点、赃物等照片及某酒店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曾喜育等人犯罪的地点、赃物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喜育处缴获的枪支的情况。9、《某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NO0013031》,证实2011年10月8日黄某某在汕尾市区“某酒店”登记住宿,所开房号为513房。10、中国银行汕尾海滨路分理处出具的《62×××13银行卡使用情况》,证实银行卡号为62×××13在2011年10月9日5时21分2秒、5时21分56秒、5时22分31秒先后分别从该卡账号取出人民币2500元、1000元、800元。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出具的《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银行卡号为62×××13在2011年10月9日存入4300元后,同日分三次分别支取人民币2500元、1000元、800元。1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痕)字【2011】132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喜育处缴获的枪形物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品具备枪管、击针、击锤、扳机等枪支的机件,枪管长11CM,枪管口径8.1MM;送检的枪形物品以火药为动力,可装填制式“五一”式手枪弹;经装填制式“五一”式手枪弹进行实弹射击,发现该枪形物品未能正常击发,原因是击针长度不够(如果更换击针,该枪形物品能正常击发)。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鉴定标准“(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鉴定结果为该枪形物品为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1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4号),证实被告人曾喜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大队在被告人曾喜育处扣押枪状物一支、弹簧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三星”牌手机一部,该扣押的“三星”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1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213946),证实被告人曾喜育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喜育提出在银行取人民币4300元是被害人朱某赔偿他的,他没有向被害人朱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曾喜育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向被害人朱某索取人民币4300元是在被害人朱某受被告人曾喜育等人控制并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让朋友程某汇款到银行账号,由被告人曾喜育等人支取的,因此被告人提出在银行取的人民币4300元是被害人朱某赔偿他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曾喜育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程某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曾喜育在控制被害人朱某的过程中向被害人朱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喜育勒索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经查,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曾喜育虽控制了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朱某为人质勒索要挟被害人朱某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被害人朱某索取财物,因此被告人曾喜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曾喜育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控制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直接向朱某索取钱款,且被告人一伙作案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害人朱某以外的第三人索取财物,被告人曾喜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喜育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朱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喜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赃款人民币43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喜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喜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曾喜育犯绑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曾喜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喜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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