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葛建萍、高淼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葛建萍,高淼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小华。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委托代理人:范晓。被告:葛建萍。被告:高淼庄。原告张小华为与被告葛建萍、高淼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萍、高淼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华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葛建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将5万元汇款给被告葛建萍。2012年4月22日,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被告葛建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在5月1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高淼庄自愿为被告葛建萍承诺的还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葛建萍只归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建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高淼庄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万元款项借给被告葛建萍。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葛建萍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所有借款,被告高淼庄自愿为被告葛建萍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葛建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葛建萍、高淼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被告葛建萍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圣泉广场项目前期需要费用开支,如项目在被告承诺的范围内达成,被告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作为业务费扣除,如未在被告承诺的范围达成,则借款5万元如数归还。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葛建萍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葛建萍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2万元,余款在5月15日前还清。被告高淼庄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之后,被告葛建萍仅归还了1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建萍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建萍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淼庄自愿为被告葛建萍还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高淼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华借款4万元;二、被告高淼庄对被告葛建萍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高淼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建萍负担、被告高淼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