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凯莱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莱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凯莱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晓艳。委托代理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罗青松。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委托代理人:林超。委托代理人:李昊。原告杭州凯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计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青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超、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4月17日至7月1日,双方就被告所需各类电子产品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五份,对交易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货到付款。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达168857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77237元,至今仍拖欠货款912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620元、逾期付款利息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提供销售合同的总标的与送货单的金额不符。从销售合同来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合同款项。其次,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在原告2011-05-20(送货单)提供的货物中,其中第10项“RT9193-33GB”批次的6000粒芯片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声誉损失。故被告不仅无需继续支付货款,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LDO芯片一批,共计三种型号各6000片,合同总价8280元整。然后被告加工组装成5000套“腕式检测呼救定位器”(简称HM301)。2011年8月26日,被告与杭州博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其销售1500套该产品。后用户反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1年9月22日,杭州博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决定退货,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这不但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损害了被告的良好信誉和形象。通过质量检测,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型号为RT9193-33GB的LDO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元器件的质量问题,原告业务员郑士鹏在2011年10月10日发给被告业务员李洁的电子邮件以及2011年10月25日收货单中均已确认。原告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返工物料、返工技改工时及相应的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损失。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损失13.5万元、返工物料损耗2470元、返工人工工资27006元、额外房租13466元、水电费和物业费1697元、检测费3000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单方认为LDO芯片有质量问题,该部分货物价值仅2520元,被告不能因此克扣全部的货款。被告称通过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原告并未看到检测结果。被告陈述的原告业务员和送货单均承认了质量问题,并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出于售后服务和尽早收到货款的考虑,同意被告更换货物。即使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也已经通过更换而解决了,所以不能再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过了检验期。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5份,用以证明双方对送货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的约定,具体金额以送货单为准;2.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送货,货物价值为168017元;3.发票确认函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所有货款发票给被告;4.2011年4月25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价值;5.2011年3月28日购货合同1份、2011年4月6日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支付的货款61259.20元是针对本案之外其他合同的货款。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均为扫描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至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根据合同送货的情况;2.被告自行制作的已付款清单1份、已支付货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3次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138496.20元;3.质量反馈邮件截图1份、收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其提供的LDO芯片存在质量问题;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新产品报价单1份、生产计划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需技改返工的为5000套HM301产品;5.HM301腕表U800技改统计表1份、HM301LDO技改作业指导书7份、HM301监测仪成品天线测试操作规程3页、HM301监测仪整机测试操作规程4页、HM301手表功耗测试操作规程1页、整机GPS定位测试3页、杭州市劳动保障网浙江省杭州市区历年职工平均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问题产品进行技改返工所耗用工时,相应工时费用为27006元;6.LDO返工物料损耗表1份、加班核算单1组,用以证明LDO返工(技改)产生物料损耗1210.47元;7.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赁发票2份,用以证明LDO返工所需生产场所的租赁费用;8.物管协议、物业费发票1份、水电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LDO返工所需生产场所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用;9.销售合同书1份、送货单2份、产品质量反馈及退货通知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杭州博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对外承担的违约金损失;10.购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LDO芯片购销关系;11.检验报告1份、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2.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检测费用;13.领(付)款凭证1份、银行业务凭证4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外支付违约金。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的付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61259.20元是用以支付本案以外3月28日合同中的货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承认自己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并未将需要更换的产品退给原告,原告又向被告重新交付了3000个产品。对证据4至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或者是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可能系被告伪造。证据5中第16、17、18、20、25合格数量和不合格数量和与检测总数不等,证据9显示的退货退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过程过快,有违常理,且无法证明是原告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被告未提交违约金支付凭证。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已过;被告申请检验的是其自己生产的医疗产品,并非原告出售的元器件,功耗超标可能是其他产品原件引起或者是被告的产品整体的问题,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元器件所引起,被告的检验对象错误;本案涉及的是电子配件,应当由半导体机构检验,被告委托检测的医疗器械检验所不具有检验电子产品的相应资质和技术;而且被告自行送检,检材未经原告确认,鉴定程序不合法;该检验报告并无作出产品是否合格的结论。对证据12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制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至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购货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送货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邮件截图系打印件,不符合该类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收货单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检测报告系对被告生产的无线网络生理参数检测仪的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原告所供应产品的质量的检测,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确认;说明书仅能证明产品标准,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说明书亦不予确认。证据12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电子产品,金额为61259.2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1259.20元。原告又于2011年4月25日、5月9日、5月20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4日、10月21日向被告交付电子产品,金额共计168857元。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7006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30231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1份(编号:HELOWIN-20110501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子产品,包含品牌为RICHTEK、规格型号为RT9193-33GB的LDO稳压器6000件(总金额2520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规格书验收,被告自收到货壹个月内提出异议,等等。2011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上述LDO稳压器3000件,并在收货单中备注“因质量问题先更换合同号HELOWIN-201105016合同中的LDORT9193-33GB6000颗中的3000”。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至10月21日共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68857元的货物,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货款47006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30231元。被告称其就该批货物另支付货款61259.20元,但根据2011年4月6日的送货单,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交付一批货物,金额恰为61259.20元,被告所称的61259.20元应系针对2011年4月6日交付的货物,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20元(168857元-47006元-3023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利息损失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能否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购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进行验收。被告未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现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已过检验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凯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1620元,赔偿利息损失734元,合计923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129元,由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浙江好络维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