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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20时30分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钢街办李家石门村“农家饭店”门口,因李某乙之劝阻李某戊教育儿子时被李某戊推开,李某乙之儿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之女婿被告人张某遂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采取拳打脚踢、木棍殴打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38500元,被害人李某戊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庆、李某丁、李某乙之、岳素芹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到条、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