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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蓥,黄四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雷蓥,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二路*号**栋*单元***号房,身份证号码:4501211967********。被告黄四孟,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北三里*号,身份证号码:4501021960********。原告雷蓥与被告黄四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四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因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系口头约定,原告并无书面证据,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余额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四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黄四孟向原告雷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蓥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身份证号码:450102196011040016。借款人:黄四孟”。后原告因多次追索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尚余370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四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而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弥补损失之责任,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四孟偿还原告雷蓥借款37000元。本案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黄四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