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江飞与何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飞,何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周江飞,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科能变频器商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军,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镇天翔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周江飞为与被告何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江飞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江飞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二台、电磁加热系统三套等,总价为32000元。双方约定:当日付款1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12000元,余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2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如军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江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购买变频器及电磁加热系统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二台、电磁加热系统三套,总价为32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日付款1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前付款12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将上述产品交付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及电磁加热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江飞货款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何如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