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鹿光来与林建涛、李运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鹿光来;林建涛;李运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鹿光来,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涛,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李运领,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光来与被告林建涛、李运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鉴纪文、被告林建涛、李运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光来诉称:2011年5月18日13时,被告林建涛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莱芜市××新区××大街××楼村路段违法掉头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摩托车与对行的焦玉岗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建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72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建涛、李运领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大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支付7380元,另外我方也造成了2000元左右,根据我方当事人要求应当两方损失折算一次性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误工费按规定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定残日期是2011年9月13日,其误工费应从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共计117天,这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相吻合。对原告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对原告工资报酬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54.65元每日计算。其护理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请显示,伤残赔偿金为13980元,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我公司同意原告诉请中有关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其他费用过高,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3时,被告林建涛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莱芜市××新区××大街××楼村路段掉头时与沿银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鹿光来无证醉酒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又与对行的焦玉岗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林建涛不按规定掉头违法行为,原告鹿光来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无证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双方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相当,被告林建涛、原告鹿光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运领,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被告林建涛系被告李运领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从事被告李运领安排的劳务活动。 同日,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32.2元。病历记载原告共住院4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亓国平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2011年9月12日,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7月16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被告李运领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38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林建涛不按规定掉头违法行为,原告鹿光来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无证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双方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严重程度相当,被告林建涛、原告鹿光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案件情况,原告鹿光来在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林建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鹿光来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建涛系被告李运领的雇佣司机,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次事故是被告林建涛因劳务致人损害的,被告李运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由被告林建涛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鉴定费172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鹿光来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每日标准可参照该行业2011年度日均工资96.5元计算,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共计118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1387元(96.5元/天×118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亓国平工资证据不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2997.3元(22792元/365天*48天)。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1387元、护理费2997.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468.3元。被告李运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96.1元【(13832.2-10000+1440+1720)元*50%】,扣除被告李运领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7380元后,原告鹿光来尚需返还被告李运领款项3883.9元(7380-3496.1),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光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11387元、护理费2997.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14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运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496.1元,扣除被告李运领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7380元后,原告鹿光来尚需返还被告李运领款项3883.9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鹿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301元,由原告鹿光来负担1057元,被告李运领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何军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 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