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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海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伟,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明伟在罗山县新区世纪花园13号楼务工,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X军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明伟将王X军打伤。经鉴定王X军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明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丁明伟与被害人王X军在罗山县新区世纪花园13号楼干活时,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两人均被对方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X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丁明伟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王X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丁明伟与王X军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丁明伟一次性赔偿王X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王X军对丁明伟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丁明伟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X军2012年7月13日陈述:我到派出所来是因为我被人打伤了。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在世纪花园三楼砌墙,那个小伙子用电钻钻墙,妨碍我干活,我让他往东边挪一下,那边没人。他说老子想在哪干在哪干。双方发生争执,他让我下去。我就和他一块儿下去了。刚没走几步,就回头往我右眼打了一拳,我也还手了,但不确定是否打住了。混乱中,左眼又挨了一拳,肩膀、胳膊等部位也挨打了。由于我当时两眼被打,确实无法确定打住他,但我两个手一直没停,胡乱打。大概有一两分钟,我的工头高X和他老婆过来把我们拖开。在打架的时候,那个人一只手把我脖子搂着,一只手抠我的嘴,是高X帮忙把他的手弄掉的。就我们俩打架。2、证人董X意2012年7月13日证言: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听见三楼有人吵架,跑到第三层楼梯口,看见一个年轻人满脸是血,这时有四五个人正要从三楼楼梯口往下冲。我把双方拦开。我问是谁打架的。从那群人中走出一个40多岁的男子,说是他打架的。那个年轻人是水电安装工,40多岁的男子是砌墙的。原因是40多岁的男的认为那个年轻人打电锤妨碍了他砌墙,让他往一边挪一挪,那个年轻人先骂人的,说老子想在哪干在哪干。那个40多岁的人说你骂人,我揍你。我就听到这么多。3、证人高X2012年7月17日证言:我在13号楼第四层砌墙,听见下面一层有两个人在吵嘴,是王X军的声音。王X军说你往一边挪一下,东西掉了砸住你怎么办;电工说老子想在哪儿干就在哪儿干,不想挪。后来我听电工说你想搞,咱们下去;王X军说下去,谁怕谁。我一听他们要下去,赶忙跑到三楼。晚有一分钟。他们俩互相抱在一起,掐对方的脖子,王X军已经满脸是血,没有再拳打脚踢。我赶忙把他们二人分开。我给何X龙打电话。他来后,让二人到医院去。他们二人都空手,没有拿东西。他们二人脸上都有伤,王X军还流着血。4、证人何X龙2012年7月17日证言:接到高X电话,我赶到13号楼第三层,架已经打完了,我看见王X军和电工两人满脸都是血。别人都没有血。我让他们去治疗。5、被告人丁明伟2012年7月13日供述:我来派出所是因为我刚才被人打了。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在世纪花园13号楼第三层一套房内打电锤,可能是因为声音太大,在我旁边一个砌墙的民工说声音太大,让我到别的地方干活。他说第一遍我没有理他。他又说我再不走,就打我。我火了,对他说老子想在哪儿干活就在哪儿干活,用不着他管。他便用拳头打我脸,被我用手抓住。后又对我踢一脚。我便和他打起来。这时又过来一个人掐我脖子。我一个人和他们两个人打。打了四分钟左右,工地负责人来了,将我们劝开。我的鼻子是让我到别的地方干活的人打的,他现在也在你们派出所。他俩打我,我也挥着两手和他俩打。我用拳头捅他们两个人的脸。把他们打成什么样子,我不清楚。我们都没有拿工具。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314号鉴定书在卷证实:王X军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骨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321号鉴定书在卷证实:丁明伟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属轻伤范围。8、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9、被告人丁明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在卷。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领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明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均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对丁明伟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