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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1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七座面包车,途经乐清市时代广场前面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其酒精含量不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已予以体现,其上诉提出酒精含量不高、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陈欣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