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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桂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立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杨桂山。委托代理人吴小明,化州市德育学校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写字楼6楼。负责人宋志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立山。电话:。原告杨桂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立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陈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1月31日10时30分,被告陈立山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岭脚村往大岭脚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官桥大岭脚河背村路段时,与大岭脚小学往河背村方向由原告杨桂山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官桥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0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书等。陈立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桂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8.88元;2、误工费:791.88元(13138元/年×22天);3、护理费:791.88元(13138元/年×22天);4、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400元,合共:8122.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0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02月25日24时止),其应在交���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122.64元给我,被告陈立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8122.64元给我,被告陈立山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作答辩。被告陈立山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01月31日10时30分,被告陈立山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化州市官桥镇大岭脚村往大岭脚小学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官桥大岭脚河背村路段时,与大岭脚小学往河背村方向由原告杨桂山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杨桂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立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化州市官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0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梁燕玲(农村居民)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8.88元;2、误工费:791.88元(13138元/年×22天);3、护理费:791.88元(13138元/年×22天);4、住院伙食费:1100元(50元/天×22天);5、交通费:400元,合共8122.64元。另查明,被告陈立山是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单号为805072011440398007269,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2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0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车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立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杨桂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被告陈立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桂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122.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8122.64元给原告杨桂山。被告陈立山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共8122.64元给原告杨桂山。被告陈立山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