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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众友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众友,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戴姆勒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众友,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石开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标的额大,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可认定本案系因产品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之类别。本案讼争标的金额约10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不在本院辖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市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于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重庆商社麒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能以此为由排斥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