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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洪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光,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光于2008年5月办理并激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信用卡一张,之后通过刷卡、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235元。被告人徐洪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住址以逃避催收,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通过电话、书面催收书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洪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徐洪光已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还款人民币3642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部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存款回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洪光有自首情节,并已偿还透支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