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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碎安、林文圣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碎安,林文圣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碎安。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圣。曾因妨害公务于2004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左右,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巉村从北白象镇政府争取到北白象镇外来人口安居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将该工程确定给赵某甲承建。赵某甲在承包该工程后,为获得时任东巉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林碎安以及村主任被告人林文圣在工程承建、资金支付、结算等方面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各10%“干股”,后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以干股分红形式先后送给被告人林碎安共计100万元好处费、送给被告人林文圣共计8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均予以收受。2009年年底,赵某甲送给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以及林某甲、林某丁等时任东巉村村双委成员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等人均予以收受。2008年7、8月份,浙江科兴达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得知东巉村以建外来人口聚居地名义在其公司隔壁建设东盛安居工程的消息后,通过朋友黄某甲找到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表示想趁东巉村建设东盛安居工程的机会,在其所属的河浃上建设一幢房屋搭在东盛安居工程一起,希望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能给予帮忙。后经被告人林碎安提议,东巉村双委同意周某将其所属的河浃搭在东盛安居工程一起建设一幢商品房。周某为了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在其搭建商品房一事上的帮忙,自己或通过黄某甲分7次送给被告人林碎安好处费共66万元,分3次送给被告人林文圣好处费2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8、9月份,周某送给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以及林某甲、林某丁等11位村双委成员每人各1万元现金,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等人均予以收受。(2)2008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甲打电话与被告人林碎安联系后,与周某一起坐车来到北白象镇品茗坊茶楼楼下与被告人林碎安碰面,在车里周某将15万元现金递给被告人林碎安,讲在其搭东巉村东盛安居工程建房的事情上多谢他的帮忙,被告人林碎安当场予以收下。(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将10万元现金在其办公室交给黄某甲,要求黄某甲将该10万元现金转交给被告人林碎安,之后黄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林碎安在北白象镇象南路上碰面,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林碎安,并讲这是周某送给他的好处费,被告人林碎安当场予以收下。(4)2008年农历年底,周某打电话跟被告人林碎安讲有10万元钱给他和林文圣,被告人林碎安就叫被告人林文圣过去拿,被告人林文圣去周某处拿过来10万元现金后与被告人林碎安每人各分得5万元。(5)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碎安打电话给黄某甲讲自己因还贷款还差3万元利息,随后黄某甲拿了3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人林碎安家楼下交给林碎安,并跟被告人林碎安讲这3万元不用还了,到时从周某给他的好处费中扣除。几天后周某打电话叫黄某甲到周某公司拿了10万元现金,黄某甲马上与被告人林碎安联系,随后开车到象南路上与被告人林碎安碰面,在车里将该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林碎安,讲是周某送给他的好处费。被告人林碎安收下后从中拿出3万元现金给黄某甲讲是还之前的借款。(6)大概又过了一个星期后,周某在其公司办公室交给黄某甲5万元现金叫他转交给被告人林碎安,黄某甲打电话跟被告人林碎安约好在北白象镇第三小学旁边的路上碰面,黄某甲将周某的5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林碎安,被告人林碎安当场予以收下。(7)2009年3、4月的一天,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文圣在其搭在东巉村东盛安居工程一起建设商品房事情上的帮忙,在乐清市柳市镇拉芳舍茶馆一包厢内,送给被告人林文圣20万元现金,被告人林文圣予以收受。2009年农历年底,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碎安在其搭在东盛安居工程一起建设商品房事情上的帮忙,在被告人林碎安家楼下的路上,送给被告人林碎安20万元现金,被告人林碎安予以收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黄某甲、周某、黄某乙、陈某的证言,由黄某甲提供的借款收据,到案经过证明,相关证明,选举结果报告单,银行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领款收据、借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林碎安、林文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碎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林文圣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碎安退赔赃款167万元,责令被告人林文圣退赔赃款107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林碎安上诉称,没有收受赵某甲的干股分红等101万元;收受周某的款项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其中的30万元是向黄某甲借的款,另30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林文圣给其的5万元是归还其借款,要求二审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林文圣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碎安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赵某甲在工程中标后为获得其帮助,承诺给其干股10%,后收取了赵某甲所送的好处费100万元,且在2009年底,其所在村双委人员各收受赵某甲1万元的事实,该供述得到上诉人林文圣的供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林某甲、林某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林碎安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赵某甲干股分红等10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林碎安上诉提出收受周某的款项中有30万元是向黄某甲借的款,有5万元是林文圣归还其借款的意见,与林碎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林文圣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的证言等证据相悖,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碎安、林文圣身为村双委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林碎安上诉提出其收受周某的款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林文圣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碎安上诉要求宣告无罪;林文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