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宪成与被告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32号原告黄宪成,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互赢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路89号401-5室。法定代表人程书军,经理。原告黄宪成诉被告恒信互赢公司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信互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宪成诉称:2010年8月22日,南京明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启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伟库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明启公司作为经销商,给原告注册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实名置顶,注册证办理,服务年限五年,费用4万元。当天,明启公司收取原告服务费4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款后并未替原告注册、开通移动实名“泰兴酒店”,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服务,理应返还服务费4万元。2011年3月,明启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追要服务费无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万元。被告恒信互赢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南京明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启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伟库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明启公司作为经销商,给黄宪成注册伟库实名旺铺“泰兴酒店”,实名置顶,注册证办理,服务年限五年,费用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启公司于2010年8月22日收取黄宪成服务费4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注册移动实名“泰兴酒店”;收据加盖明启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明启公司收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未能注册、开通移动实名“泰兴酒店”。之后,黄宪成要求明启公司返还服务费无获,遂于2011年12月1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变更名称为南京恒信互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六合区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伟库电子商务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宪成与明启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明启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恒信互赢公司,恒信互赢公司应当对明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黄宪成起诉要求被告恒信互赢公司返还服务费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黄宪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信互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宪成服务费4万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恒信互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