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45181-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河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肖成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5277-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怀飞。委托代理人丁志军、田良标,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诉被告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迪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22日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后因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第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迪迪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良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六建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车间二工程地点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过程总价款为10033150元(其中一次性包干价款9500000元、民工工资补贴273150元、塘渣回垫260000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51094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237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23708元;2.原告对涉案车间二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汇入原告的50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汇入的214700元转账款错记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394742元,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38408元。被告迪迪机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033150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对原告陈述的在起诉状中将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汇入原告的50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汇入的214700元转账款错记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4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23708元;第三,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十六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尚有工程款余款的5%应作为保修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现付款期限未到,本案中该款可不予支付,被告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923708元减去501657.5元,即4422050.5元。原告第六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情况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款为9500000元)的事实;2.竣工验收记录1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要求补贴民工工资的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补贴原告民工工资273150元,并增加塘渣回填工程价款260000元的事实;4.进账单、入账通知书共24份、收款收据2份、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4394742元,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曾汇入的714700元款项已经返还,不能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项的事实;5.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徐祥荣全权负责(包括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审核、支付等)涉案车间二工程的事实。被告迪迪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于2012年6月26日对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详荣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进账单、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0年9月13日和2011年5月27日的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依法对徐祥荣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被调查人徐祥荣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的714700元实际就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一、被告作为付款方,首先就自己已付款项的事实(数额)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争议所涉的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4月28日所支付的款项合计714700元,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其委托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虽曾在起诉状中将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2011年4月28日所支付的款项累计714700元当作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构成对己不利,但之后提供的2010年9月13日、2011年5月27日的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能证明其已将714700元款项返还给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该事实与杭州合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荣(被告授权其全权负责涉案车间二工程的各项工作,包括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审核、支付等工作)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另外,结合原、被告双方整个付款的过程、时间、单笔数额综合判断,原告关于事实变更的陈述应更为合理。据此,在当事人自认有误但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允许其纠正对己不利的陈述。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萧发改(2010)138号的车间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的20%,一层主体完成支付15%,二层完成支付15%,三层完成支付15%,主体结顶支付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0%,余款5%作为保修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033150元。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被告分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3947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38408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其余工程款,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全面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尚欠的5638408元工程款中,按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501657.5元)作为保修金到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该款项性质已由工程款转变为保修金,现付款期限未届满,就该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提前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工程款5136750.5元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依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因工程总价款的5%将作为保修金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其款项性质已发生转变,该部分款项不能再视作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从优先受偿的范围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就5136750.5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已付工程价款为5109442元的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6750.5元;二、如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5136750.5元,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涉案建设工程车间二经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269元,由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263元,由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6元。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1263元,杭州萧山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杭州迪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钱关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