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永勇与陈科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勇,陈科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勇,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刚,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邓永勇与被上诉人陈科刚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邓永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邓永勇、被上诉人陈科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以被告陈科刚为乙方,以曾怀江为甲方签订玖玖长红舞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05号的玖玖长红舞厅以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1年7月15日,被告开始进行舞厅的装修调试工作。原告参与了装修调试期间的音响调试工作。被告陈科刚从曾怀江处接手舞厅后,将舞厅字号名称变更为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申请注册。2011年8月8日,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成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申请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的注销登记。2011年11月1日,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核准,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1年7月工资2000元;2、2011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3、经济补偿金1000元;4、社会保险金1330元。同日,该委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28日起开始在案外人王守财经营的渝北区佳友舞厅从事音响工作。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署名为曾怀江、幸坤华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被告陈科刚于2011年7月1日即已接手舞厅进行经营,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此外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2000元,而被告陈述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邓永勇一审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8月在渝北区双龙大道305号开设九九长红舞厅期间,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一直在该舞厅从事音响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得的工资报酬,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2000元/月×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科刚一审辩称:1、原告的工资为1400元/月;2、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共计3700元,被告已经通过员工焦昌吉支付给原告;3、被告2011年7月15日才接手舞厅进行装修及音响测试,装修期间原告只是偶尔进行音响调试,其正式上班是在2011年7月28日;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自动离职到渝北区佳友舞厅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通过签字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应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工资3500元,但由于该证人陈述其亲自将工资交于原告,不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并无将工资交予原告的直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没有举示已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并按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作为其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原告提交曾怀江、幸坤华的书面证言,但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系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也没有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与曾怀江2011年7月14日签订舞厅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陈述2011年7月15日接手经营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被告2011年7月1日即接手经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虽然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于2011年8月8日成立,但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7日的营业执照申请阶段,原告在以被告为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的舞厅工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始在被告处进行舞厅前期准备工作,被告经营的渝北区九九长红舞厅于2011年8月8日成立后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承担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后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工资,因此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1839元(2000元/月÷21.75天/月×10个工作日×2)。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永勇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9元。二、驳回原告邓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邓永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科刚支付邓永勇2011年8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4000元,并由陈科刚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邓永勇是从2011年7月1日起在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工作,本案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邓永勇应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不应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陈科刚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邓永勇提交了一份《舞厅整合协议书》,陈科刚提交了一份《收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经审查,前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邓永勇认可其从2011年8月28日起,与佳友舞厅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称其是受陈科刚的口头安排去佳友舞厅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科刚应支付给邓永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报酬数额问题。现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本案中,邓永勇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曾怀江、幸坤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于2011年7月1日起,与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邓永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前述证人系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也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邓永勇认为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是从2011年7月1日开始试营业,自己也是当日与该舞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邓永勇与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自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陈科刚虽称原九九长红舞厅与邓永勇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7月28日,但陈科刚又认可其于2011年7月15日接手九九长红舞厅后,一并接手了曾怀江的工人邓永勇,在装修期间,邓永勇已经偶尔在调试音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永勇实际上于2011年7月15日起,已经在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按照陈科刚的安排从事音响工作,并判定邓永勇与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5日起建立并无不当。邓永勇称其与佳友舞厅于2011年8月28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陈科刚也认为其原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与邓永勇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28日解除,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一审认定邓永勇与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8日解除亦无不妥。邓永勇称其到佳友舞厅工作系受陈科刚的口头安排,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据此,本院认为邓永勇与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邓永勇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在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工作,陈科刚经营的该舞厅于2011年8月8日成立后应依法与邓永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承担邓永勇工作满一个月后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陈科刚虽主张邓永勇的月工资为14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邓永勇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虽然亦无证据证明,但邓永勇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即2944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陈科刚经营的九九长红舞厅依法注销后,陈科刚作为业主仍应向邓永勇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陈科刚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邓永勇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定陈科刚应支付邓永勇前述期间的双倍工资1839元(2000元/月÷21.75天/月×10个工作日×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邓永勇提出的陈科刚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永勇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永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