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兰芳与马竞芳、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兰芳,马竞芳,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72号原告钱兰芳。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马竞芳。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娟。原告钱兰芳诉被告马竞芳、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2472-1号民事裁定。同年8月1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马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兰芳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马竞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1.5%;如未按期归还,支付未归还部分借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项交付方式为,借款由原告从杭州萧山宇通物资有限公司划入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竞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马竞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的利息615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马竞芳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竞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打算在两年内还清所有款项。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钱兰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马竞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对利息、违约金、还款日期等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马竞芳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马竞芳、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竞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竞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兰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5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二、马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兰芳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钱兰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0元,减半收取14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340元,由马竞芳负担,绍兴凤盛绣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钱兰芳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