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春苗与王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苗,王信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春苗(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9********),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王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春苗与被告王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春苗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陈春苗货款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2012年2月30日(付)5万,其余人民币2012年6月30日归(还)清。但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信祥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期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苗货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王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