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翟某甲、翟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钱某,女,1926年1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被告翟某乙,女,1954年5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钢物流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翟某丙,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钱某诉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三被告与原告系亲生母子关系,原告钱某的丈夫翟全会早年去世,钱某无工作,无收入,靠子女们的收入维持生活。目前,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靠长子每月50元,长女送饭,三子50元的生活费远远不能维持现在的生活状况。要求判决每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者轮流赡养,再有三被告应为母亲付清拖欠的暖气费7364.01元,老人有大病的医疗费均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丙辩称,因2010年前是我和翟某乙轮流赡养,被告翟某甲没有赡养过原告,现在应由翟某甲赡养原告,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年86岁,被告翟某甲系原告长子,被告翟某乙系原告长女,被告翟某丙系原告次子。原告早年丧夫,现独自生活。原告无经济收入,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三子女给付生活费维持生活。开庭审理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翟某甲和翟某乙轮流赡养,要求被告翟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被告翟某甲系开滦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金2067.32元;被告翟某乙河北钢铁唐山分公司退休工���,现每月退休金1711元;被告翟某丙系唐山钢铁集团物流公司工人,现每月工资2509.79元。另查明,原告拖欠唐山市热力总公司暖气费7364元(自1995年-2012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法定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现原告已86岁高龄,又无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拖欠的暖气费7364元,系原告个人债务,要求三被告承担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自2012年7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钱某赡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三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