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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高某,女,安徽固始人,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宫宝林,固始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安徽六安人,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堰墩村双河。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宝林,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对婚姻不甚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1、与被告汤某甲离婚;2、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汤某甲表示:我与高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汤某甲2006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后高某在与汤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孩子抚养问题与汤某甲及其父母发生重大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高某于2010年6月份离家与汤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再查明,婚生子汤某乙自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由汤某甲及其父母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已经符合法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予。鉴于婚生子汤某乙一直由汤某甲实际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应由汤某甲继续抚养为宜,由高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中汤某甲要求高某一次性付清全部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子女抚养费用原则上应定期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由被告汤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高某自2012年7月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汤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具体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高某对婚生子汤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