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凯与被告孙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新凯,孙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关新凯,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孙宇,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孙雪,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吴新凯与被告孙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松(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的辽ADP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孙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350元、停运损失1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宁辩称,交通队认定责任没有问题,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肇事是2011年9月份,发票时间是2012年4月份;营运损失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交通局出具的证明;拖车费100元发票、存车费350元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的辽ADPX**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孙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的结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350元。另查明,原告为辽ADPX**号轻型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辽宁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修车费明细、存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作为司机和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责任比例确定为30%为宜。对于原告关于交通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15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35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关于停运损失500元/日标准主张,本院认为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出租车行业标准酌定为200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车辆维修费45元;二、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存车费105元;三、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停车费30元;四、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停运损失132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立永审 判 员 陈雪松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一、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车辆维修费:150元*30%=45元;二、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存车费:350元*30%=105元;三、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停车费:100元*30%=30元;四、被告孙宁赔偿原告吴新凯停运损失:200元*22*30%=132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