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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厚吕、廖月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廖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家住独山县。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廖某,家住独山县。2012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某,家住独山县。2012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75号起诉书及慈检刑诉变(2012)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陈妹”(另案处理)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全高北区,撬锁进入张某的租房,窃得衣服、裤子若干(均无法估价)。2.2012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莫某(另案处理)、“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上周塘路,撬锁进入徐某的租房,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2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莫某、“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路,溜门进入卢某的租房,窃得煤气瓶1只(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2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莫某、“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吴山西路21号旁,拉门进入吴某1的浙B×××××长安面包车,窃得行驶证等物。5.2012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莫某、“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吴山西路,撬窗进入陈某家,窃得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6.2012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伙同莫某、“陈妹”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惠家,撬锁进入吴某2的租房,窃得南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7.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伙同莫某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上杜家,撬锁进入汪某的租房,因被房主发现,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8.2012年4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莫某、“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全高北区,溜门进入余某的租房,窃得东芝K21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9.2012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廖某伙同莫某、“陈妹”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桥三路,扳窗进入陆某的家中,窃得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移动电话机3部(均无法估价)。10.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廖某伙同莫某、“陈妹”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桥三路,撬锁进入莫某的租房,窃得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随后,被告人王某、廖某伙同莫某、“陈妹”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刘某的租房,窃得电动剃须刀1把、音响1只、钓鱼杆1根(均无法估价)。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徐某、卢某、吴某1、陈某、吴某2、汪某、余某、陆某、刘某、莫某的陈述、同案犯莫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廖某、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