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友霞、石贤富等与张世玖、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霞,石贤富,张世玖,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江友霞,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原告石贤富,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玖,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汽车南站华好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8688428-4.法定代表人聂谋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职工。原告江友霞、石贤富诉被告张世玖、万家灯火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万家灯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世玖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盈会所附近时,撞上原告石贤富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衣物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世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087.5元;后变更为931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被告张世玖未作答辩。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修理费如果是我公司定损的话就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0时50分,被告张世玖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盈会所门前道路由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右转进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石贤富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石贤富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江友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石贤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江友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江友霞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2、3肋骨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外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至3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我科随诊。2012年5月23日江友霞出院,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0649.17元(此款被告万家灯火公司垫付6549.17元)。2012年7月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1-366号《关于对江友霞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友霞因交通事故至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为此江友霞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石贤富在该院门诊治疗,处理意见为:1.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2.口服药物对症处理;3.建议休息1至2周。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皖N×××××号二轮摩托车停车费8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常松摩托车修理部该车辆修理费999.5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安徽商之都六安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秋艳服饰1598元。另查明,被告张世玖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该车辆以万家灯火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江友霞系非农业户口。六安市裕安区醇梧桐嘉园浴池出具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显示:江友霞、石贤富每月工资均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世玖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江友霞、石贤富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世玖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万家灯火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世玖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江友霞系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休息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友霞出具后加强营养有医嘱建议、石贤富的误工期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衣物受损无证据证实且出具的购物发票是事故发生以后开具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江友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06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营养费3800元(100天+3个月×20元/天),合计1644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449.17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石贤富承担此款的30%即1934.75元,原告江友霞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视为放弃,另70%即4514.42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世玖、万家灯火公司连带承担;误工费21000元(180天×3500元/30天)、护理费7810元(100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0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石贤富承担30%即390元,另70%即910元由被告张世玖、万家灯火公司共同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石贤富的损失为:误工费1633元(14天×3500元/30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999.5元、停车费80元,合计107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友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友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1022元、赔偿原告石贤富误工费163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贤富车损、停车费1079.5元,合计83734.5元。(此款包含被告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49.17元)二、被告张世玖、被告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世玖、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友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14.42元、伤残鉴定费910元,合计5424.42元。四、驳回原告江友霞、石贤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130元,由被告张世玖、六安市万家灯火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