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素华),女。委托代理人:高莉,女。委托代理人:朱荣,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1,男。被告:高某2,男。被告:高某3,女。被告:高某4,女。被告:高某5,女。委托代理人:刘良萍,女。被���:高某6,男。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高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朱荣、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的委托代理人刘良萍、高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丈夫高树品去世后,在城关一小附近留有一处房屋,由于当时高某6与原告商定要求赡养原告,并表示承担原告的“活养死葬”,故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赡养及处理原告丈夫遗产的协议。该协议六被告已自行兑现,但在原告与高某6共同生活中,高某6采取欺诈的手段不断向原告索要存款,现已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平时高某6因���原告言语不和及生活兴趣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3元钱的早点都向原告索要,使原告经常生闷气。原告已经是90多岁的老人,高某6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多种疾病复发,现无法与高某6共同生活。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高某6拒绝各种调解方案,拒绝搬出原告的房屋,现原告有家不能居住,住在女儿家里,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原告对六被告的成长付出全部心血,现原告在老年之时生活应得到安宁,但六被告在没有安抚好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析分,该份协议本身是一种欺诈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赡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所争议房屋系基于赡养关系成立,该协议附赡养条件,原告当时认为高某6能够赡养,现高某6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可以要求撤销协议;2、霍邱县城关镇松滋社区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高某6生活的不舒心,双方的争议经松滋社区调解未果;3、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老伴高树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老伴高树品的身份情况。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在庭审中辩称:赡养协议虽系由高某1拟稿,征求了每个人的意见,但因当时母亲李某某坚持要求高某6夫妇赡养,五被告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签订的,现同意母亲的意见,撤销赡养协议,并将所得房屋款返还给高某6。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高某6在庭审中辩称:赡养协议是各方���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签字,且已经履行;高某6没有违反协议的现象,因此原告没有撤销协议的法定理由。原告诉称高某6向其要2万元一事,不属实;该2万元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确定房价的差价。原告诉称因高某6要早点钱相互翻脸,不属实;2012年6月15日早上,高某6问原告可要买早点,原告便给了高某65元钱买早点,仅此一次。原告在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时明确表示高某6夫妇对其生活照顾很好,现在是因其他原因自己要求单独居住的。另,争议房屋中有一小间系由高某6夫妇所建,房屋款分配合理,各方无重大误解,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高某6不同意撤销赡养协议。高某6就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说明:1、赡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合法有效,无重大误解,不存在欺诈,也不存在显失公���;2、收据一组,证明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协议中关于继承的部分。经当庭举证、质证,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高某6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高某6没有违反协议内容;该份协议包括继承内容和遗赠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反映不出笔录的问话人和记录人;内容上只讲到“感到有些不适应”,并无其他撤销协议的理由。李某某对高某6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系基于协议而来,若协议撤销,其他被告愿意返还所分房屋款。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对高某6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但证据1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能够说明李某某与高某6共同生活期间因赡养问题在社区调解过,但不能证明高某6未尽赡养义务,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高某6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生有六子女(即六被告),在其老伴(高树品)生前,两老人共同生活。2011年1月9日,李某某老伴去世后,李某某随六子女一家一个月轮流生活。2011年11月25日,由高某1拟稿,李某某与六子女自愿达成“活养死葬”赡养协议,约定由高某6负责李某某的“活养死葬”;将高树品遗留的房屋(96平方米��产权估价18万元,并按继承法的规定在李某某及六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由高某6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14(64285.76元)给其他五被告后,房屋属高某6所有;协议并约定“母亲有生之年至百年送终,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寻兴(衅)闹事,说耀民虐待母亲,母亲和兄妹五人无怨无悔”。该份协议签订后,高某6依约将房屋款支付给了其他五被告;由高某6夫妇照料李某某日常生活。直到2012年清明节之前,李某某与高某6夫妇之间均生活融洽,后因2万元存款及买早点等生活琐事产生不愉快。2012年5月23日,李某某感到与高某6共同生活有些不适应,请求所在的松滋社区人员帮忙调解,后经调解未果。2012年6月26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某某虽年过九旬,但意识清楚,其与六子女所签订的赡养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无重大误解,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该赡养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赡养协议签订后,高某6依约向其他五被告支付了房屋款,并履行了赡养李某某的义务,李某某诉请撤销赡养协议,由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 光 瑜代理审判员 祝 万 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