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恒、童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蒋恒、童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民警周焕福及辅警周国荣根据110指令,于2012年4月26日1时50分许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大王庙路33号处理群众报警称被告人张某唱歌扰民事务。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不听劝告、拒不配合,并对民警周焕福、辅警周国荣进行推搡、拉扯、口咬,致使周焕福的警服及肩章被扯破、左上臂被咬伤,周国荣的左手食指亦被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焕福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周焕福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焕福、周国荣的陈述、证人张海霞的证言、证人朱卫苏的证言、接警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周焕福的伤势照片及被扯破的肩章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并非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本院亦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张瑞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