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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永兴、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新,男,1982年4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将会玩假牌(俗称出老千)的杨永新带回到罗山县城。被告人于某甲找到于某某后,四被告人在罗山西城天旺宾馆商量,由于某某联系赌场并带杨永新去赌博,赢钱后四人分成。被告人于某某带杨永新找到岑某某等人先后在罗山县高店街上、罗山新区王府大街游戏厅“扎金花”赌博,在罗山高店赢2000余元、在罗山新区王府大街赢3000余元后,四人分成。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在万盛花园大酒店房间“扎金花”赌博,杨永新使假赢钱4000余元后被人发现,岑某某等人殴打、威胁杨永新退钱,杨永新害怕被带走,发短信联系常州的朋友报警,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被罗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新辩解称自己打牌时没有发假牌,不构成诈骗罪,且在万盛花园大酒店的那次没有赢4000多元。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甲将打扑克牌发牌时会作弊(俗称出老千)的被告人杨永新带回到罗山县城。于某甲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后,四被告人在罗山县城关镇天旺宾馆商量,由于某某联系赌场并带杨永新去赌博,赢钱后四人分成。于某某带着杨永新找到岑某某等人先后在罗山县高店街上、罗山新区王府大街游戏厅“扎金花”赌博,在罗山高店赢2000余元、在罗山新区王府大街赢3000余元后,四人分成。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在罗山县城关镇万盛花园大酒店房间“扎金花”赌博。杨永新赢了4000余元后,发牌时作弊被发现,岑某某等人殴打、威胁杨永新退钱。杨永新发短信联系其常州的朋友报警。罗山县公安局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杨永新、于某某抓获。同日,在罗山县城关镇天旺宾馆,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将陈某某、于某甲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永新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岑某某2011年12月1日陈述:我外号叫“宝成”。昨天夜晚于某某请客后,于某某说打牌,他在万盛86116房间已经开了房。我们“诈鸡”,打牌的有于某某、汪某某、我、李某某、四川的蛮子、张某某带的一个女的,打到凌晨1点多,李某某发现四川的蛮子发假牌,当时把牌按住了,叫蛮子把自己的牌掀开,在掀牌之前,李某某说那牌是“对子”,蛮子把牌掀开后,牌正好是一对5。李某某说蛮子发自己的牌是从底下抽出的,蛮子不承认,我当时有气还扇蛮子一巴掌,于某某把我拉住了。当时我输的有8500元、李某某输有9000元,张某某的玩伴输有3200元。城关的一个痞子和解让于某某替蛮子给我和李某某打2万元的欠条,这中间有我和李某某一人一万元。李某某拿了欠条就走了,我、于某某、蛮子、李某甲一直在房间睡到“110”来。于某某外号叫“赖子”。于某某当时叫蛮子把赢的钱拿出来,蛮子拿出了5000元放在桌子上,我拿起来,还了李某某借别人的3000元,我拿了1000元还了李某甲,剩下1000元我装兜里了。今天他们赢多少我不知道,钱让于某某、蛮子赢了。2、证人李某甲2011年12月1日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罗山万盛大酒店六楼一个房间看电视,公安局的来了,将房间里的赖子、宝成、还有赖子的四川玩伴和我一起带到公安局。因为宝成、赖子在房间里“诈鸡”。昨天夜里赖子请我们吃饭,饭后他们说在万盛大酒店开房打牌。当时打牌的有宝成、赖子、赖子四川的玩伴、王府茶餐厅的汪某某、“二虎”、一个30多岁的女的、李某某等人。后来我在房间里睡觉,迷迷糊糊被他们吵醒了,就剩下宝成、赖子、四川那人、二虎四个人,在吵架,宝成说四川那人打假牌,出老千,让四川的那人退钱,宝成要打四川的那人,赖子拦住不让打,赖子让四川的那人退钱给宝成,爱国当时也输了,也让退钱。四川那人说他没有玩假牌,不愿意退。赖子说退钱的事他答应帐,意思是四川那人不退钱,就由赖子退钱给宝成、爱国。他俩每人可能输了三几千元。当时赖子给他俩打了欠条。打多少我不知道,打完条,爱国、二虎就走了,我们四个在房间的大床上睡觉,到天亮后,我一个下楼去吃饭,后来回房间看电视,10点多,公安就来了。3、证人汪某某2011年12月3日证言:2011年11月30日夜里,李某某打电话说几个老乡在万盛酒店616房间,我去后,李某某、赖子、还有两个女的,一个蛮子在推饼,后来我们六个“诈鸡”,我玩一会有事先走了,我输有300元,我走时,那个蛮子可能赢有五、六千元,李某某、胖子、那个女的都输了。第二天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前一天在万盛那个蛮子出老千,李某某和胖子让他退钱,打了欠条,后来蛮子报警,胖子、蛮子、赖子等人被抓了。4、被告人杨永新20**年12月1日第一次供述:我和于某某是8、9年的朋友,我到罗山住天旺宾馆,昨天晚饭后于某某让我和他一起到万盛酒店616房间打牌,房间是于某某开的,我们是7个人(6男1女),我除了认识于某某之外都不认识,到了万盛酒店房间后我们7个人开始用扑克牌“诈鸡”赌博,那个女的玩一会就没玩了,我们6个男的玩到11点,有2个男的就离开房间,后来回来在边上看我4个人“扎金花”赌博。到了凌晨1点多,这个高个子站起来拍桌子说我们玩牌抽老千,要找我的事,给我们一起玩牌的胖子打我一拳,胖子说我抽老千,于某某怎么解释他们都不听,于某某让我把身上所有的现金拿出来,共是5300元,全部给他们,他们不愿意,说输了2万多,后来那个胖子强行让于某某给他打了2.3万元的欠条,并且让我在中午12点之前要付他1万元现金,这样在宾馆一直僵持,我用手机给我常州的朋友发信息,让他打电话报警,后来就被带到公安局。我和他们赌博没有抽老千。我前天下午到罗山,我到高店于某某老家,在昨天这个高个子家吃饭,饭后我们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当晚我赢了2000多元。我、于某某、高个子、胖子4个人。昨天夜晚我赢了4300元,于某某借了3000元。我自己带的钱和赢的钱共计5300元后来被他们拿走了。其2011年12月1日第二次供述:我是我朋友陈某某,叫我来专门用扑克牌赌博抽老千赢钱的。我十一年前在江苏省昆山认识陈某某的。我是陈某某和他朋友开车到昆山接我到罗山的,到罗山后于某某我们三个在天旺宾馆开房休息。第二天下午和于某某到高店,当晚于某某找的朋友(即昨晚赌博的那个胖子)一起吃饭,饭后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当晚我赢了2000多元。昨天下午我和于某某一起到罗山新区宝丽金KTV附近一个游戏厅,是那里边的人打电话叫于某某去赌博的,我们还是“扎金花”,我赢了3100元钱。再就是昨天夜晚在万盛酒店,我一个赢了4300元。这三次共赢了八、九千元。我是专门玩扑克牌的,我会洗牌发牌,想把谁的牌发大都可以,我只会“扎金花”发牌,我就是这样抽老千赌博赢钱的。我们商量好,于某某和我一起参加赌博,陈某某和那个人不参加赌博,赌博由我发牌抽老千赢钱,赌罢后,我和于某某一起把钱拿出来,我四个人平分。昨天下午在游戏厅打罢牌,我和于某某回房间,和陈某某等人一起除掉这几天的开支,每人分了七百元钱。其2012年1月8日供述:是陈某某把我带回罗山,我会出老千,就是“诈鸡”时发假牌,后来他们发现后不让我走,逼我拿1万元钱,后来我发短信给我常州的朋友报警。我觉得是陈某某、于某某、小华他们幕后策划,应该和我同罪。5、被告人于某某2011年12月1日供述:我诨名叫赖子。昨天晚饭后我到万盛酒店开的房,260元一夜,夜里21点左右,我、岑某某、杨永新、李某某4个人,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开始“诈鸡”,来的有一个多小时,来牌的那个女的输了,2个女的一起走了,约24点时,岑某某说杨永新搞假,不来了,岑想打杨永新,被我拦住,岑某某、李某某说输了钱,我说杨永新没有赢到钱,我就把杨永新口袋的钱掏出来数,不到5000元,岑某某拿走4000元,说输的不止这些,上次在高店输了几千,输的得给。这时陈某甲来了,把岑某某拉到门外面说话。一会儿陈某甲对我说打个欠条,明天给岑某某钱,我担保,把杨永新带走。岑某某说不行,不叫人走,叫把钱送来。杨永新说明天9点可以给钱,陈某甲叫我打条,我不会写字,一个不认识的开车的写的欠条,写的是欠岑某某23000元,我签的名按手印。然后我、李某甲、岑某某、杨永新4个人在床上睡,我去天旺宾馆给杨永新拿充电器回来,一直睡到11点,查房的来了。来牌的时候,我带1900元,他们2000多元,岑某某不到10000元。杨永新赢了几千元,我输了三、四千元,其中,向杨永新借三、四次,每次1000元,李某某、岑某某也输了,不知道输多少。走的一个男的多少赢点。陈某甲是杨永新的朋友,我通过陈某甲认识杨永新,岑某某通过我认识杨永新,陈某甲是高店人,我同学,原在上海打工认识杨永新,住罗山王府井,和杨永新回来的。11月27日或者28日陈某甲、杨永新、小黄上我高店来了,杨永新第一天来是我开的天旺宾馆休息。第二天回高店汽车站边上一个饭店。我、岑某某、李某某、杨永新4个人“诈鸡”,来了一个多小时,李某某输了1200元,岑某某输了4200元,我输了3700元,杨永新赢了。我听小黄说杨永新爱来牌,有手法,并说赢钱给我搞一点,我就带杨去找我朋友岑某某、李某某来牌。陈某甲在天旺宾馆说给杨永新带出去来牌,赢100元,杨永新分50元。我说给我多少?陈某甲说给我20元。我说20元有点少,最低给25元。陈某甲说那小事。前几天晚上在天旺宾馆的房间,陈某甲在场,杨永新给我分了700元。6、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2月1日供述:大约十来天前我表弟于某甲在苏州对我说,说老家打牌利害,赖子托他帮忙找能打假牌的人,他知道我玩伴四川人杨永新会发假牌,叫我回去的时候把杨带回去。大约4天前,我和杨文还有我表弟我们一起回来。回家之后,于某甲给赖子打了电话,赖子就叫我们到他那去。去了以后,赖子跟我、于某甲、杨永新说带杨永新出去打牌,赢钱我们四个人分,而且他还要了杨永新的手机号。我听赖子说他们打了三次牌,两次在城关,一次在高店,他们打牌不带我和于某甲去,到现在给我分有690元,给于某甲分有几百元。他们打了几次,赢了多少钱只有赖子、杨永新知道。我估计是“诈鸡”,杨永新主要就是“诈鸡”的时候会发假牌。昨天夜晚在万盛大酒店一个房间,是杨永新打电话让我去的,主要是赖子和杨永新玩假牌被人抓住了,我去了之后,说了几句话,问了赖子怎么回事?赖子说人家瞧到杨永新发假牌,赖子说赢的钱被那几个人拿去了,我没说什么就走了。7、被告人于某甲2011年12月1日供述:今天十三、四点的时候,我在罗山县天旺宾馆438房间,你们公安局的去将我和表哥陈某某带到公安局。我认识杨永新,他是我表哥的朋友,我们三个一起从昆山回来的,大约三、四天前回来的。在回来的路上,陈某某说他这个朋友(杨永新)喜欢打牌,“扎金花”打得好,让我回罗山后找人打牌,我说可以,赢钱后分我点红钱。陈某某没有明说,我的理解是他手上有功夫,是个千手。我回来后找到赖子,对他说我有个朋友喜欢打牌,啥时候要打牌你就给他带着。于某某说好。见了面后,陈某某说这个人(指杨永新)从外面过来的,“扎金花”打得比较好,让于某某带着他在罗山找牌场打牌。于某某说好,他明白了。我不知道怎么分工的,都是他三个人在一起商量,我只是联系赖子,赢了给我分点。刚回罗山那天,在浴龙潭我听他三个人商量,由于某某出资金、赌金,杨永新出技术。联系了三场,都是于某某找的场地,第一场在高店,第二场在王府大街里面一个茶楼,第三次就是昨天在万盛。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8、罗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抓获杨永新、于某某的出警经过在卷。9、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的经过在卷。10、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刑初字第504号关于被告人杨永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在卷。11、湖南省岳阳监狱关于被告人杨永新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的释放证明书在卷。12、杨永新的户籍证明在卷。13、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4、罗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卷。另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的亲属代其退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新、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根据分工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永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永新辩称其没有发假牌,最后一次打牌赢的没有4000多元。经审理查明,杨永新与同伙一起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及最后一次打牌所赢数额达4000余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杨永新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永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五、涉案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