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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杨庆彩、李井兰等与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杨庆彩。原告:李井兰。原告:张敏。原告:杨博士。法定代理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李凤鸣。被告: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桂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毕玉振。本院受理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诉被告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凤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桂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彭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7日,杨万伟驾驶一辆豫P×××××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中型普通挂车(副驾驶座乘坐杨庆礼)沿钱茅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钱茅线绍兴县漓渚镇朱家坞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第一被告驾驶的一辆豫P×××××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尾部发碰撞,造成杨万伟、杨庆礼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认认定,死者杨万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庆礼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万伟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系死者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杨万伟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车辆豫P×××××、豫P×××××挂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33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凤鸣未作答辩。被告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如果被保险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答辩人不予赔付。2.交强险有严格的分项责任限额,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得到赔付。3.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对于受害人剔除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明和材料。5.事故多人死亡,另一个死亡家属杨广民已经起诉,请保留一份交强险限额赔付另一受害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受害者杨万伟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分别系受害者杨万伟的父亲、母亲、妻子及儿子。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共生育包括受害者在内的三个子女,受害者杨万伟与张敏生育原告杨博士。受害者杨万伟系农业家庭户,四原告因其死亡产生的损失:(1)丧葬费15325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33.33元)365893.33元;(3)交通费1000元;(4)医疗费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500元,合计402868.33元,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豫P×××××重型普通货车、豫P×××××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尸体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应作合理分配,本案计1101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包括剩余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计算,而是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具体数额调整为139833.33元(8390×15+8390×3÷3+8390×2÷3=139833.33元】,加上死亡赔偿金226060元,合计365893.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2万元;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数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为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150元;二、被告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庆彩、李井兰、张敏、杨博士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15.5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4652元,由被告李凤鸣、周口市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