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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三东、徐梅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三东,徐梅玲,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尉靖靖。被告:徐三东。被告:徐梅玲。被告: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徐冬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三东、徐梅玲、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汽车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尉靖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东、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ZCAJ07115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三东发放贷款160000元,期限3年,贷款用途为购车,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利率和计息方式为准。在合同履行期和贷款期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原告自调整日的次日起根据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分段进行计算。被告徐三东、徐梅玲以所购汽车为该贷款抵押担保,车架号为LSGWT52X07S07354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约(还款日每月20日)分段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到期不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三东对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徐三东尚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来,徐三东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1年12月7日,尚欠本金9652.43元。徐三东已严重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三东归还所欠本金9652.43元,支付逾期利(罚)息1214.9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至本案判决履行日);2、原告对被告徐三东、徐梅玲提供的抵押机动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对第1项诉讼请求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广发杭州分行补充诉状中的年利率有笔误,应为年利率7.20%。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广发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合同编号:ZCAJ071154)1份,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徐三东签订贷款合同(2)被告徐三东、徐梅玲作为抵押人,被告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三东合同项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2007年8月22日)1份,以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徐三东发放贷款。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徐三东、徐梅玲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广发银行理财(一户通)系统信息表1份,以证明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三东欠原告贷款本金9652.43元,逾期利(罚)息1214.99元的事实。5.《公证书》【(2007)杭证民字第100131号】1份,以证明被告徐冬生授权陈雪强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6.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徐三东贷款逾期的事实。被告徐三东、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三东、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杭州分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本院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等,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借期内,徐三东逾期还款。到期后,徐三东亦未能结清欠款。2011年3月2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与徐三东、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已更名为广发杭州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广发杭州分行,即本案原告承继。广发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而借款人徐三东未能按期归还,中汽汽车公司、徐梅玲、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的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贷款合同项下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但鉴于保证人在合同中表示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等,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故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作为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某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徐三东、徐梅玲、中汽汽车公司、中汽担保公司、徐冬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652.43元。二、被告徐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罚)息1214.99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此后按编号为ZCAJ071154《广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徐三东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徐三东名下的浙DU21**别克牌轿车(车架号:LSGWT52X07S07354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徐梅玲、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对被告徐三东的前述第一、二款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8元,两项合计168元,由被告徐三东负担,由被告徐梅玲、浙江中汽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徐冬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