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爱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兵,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文盲,住清涧县,司机。捕前暂住榆阳区。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辨护人田富春,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兵其及辩护人田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延期二个月。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爱兵驾驶陕K×××××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03KM+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白某1驾驶的无户三轮车相撞,致白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爱兵驾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爱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爱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刘爱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田富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爱兵驾驶黑色吉利美日牌陕K×××××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03KM+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白某1无证驾驶无户的三轮车相撞,致白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爱兵驾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爱兵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此事故发生。刘爱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1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爱兵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的陕K×××××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逃逸。2、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陕K×××××小轿车2010年6月23日王永红卖与白翻宁。3、死亡证明,证明白某1死亡时间,死亡原因。4、陕K×××××小轿车信息表,证明该车的信息。5、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好坏。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查,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人刘爱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被害人白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该事实有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兵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措施不当、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爱兵发生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社会效果较好,同时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田富春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