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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顾国庆与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庆,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830号原告:顾国庆,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柏杨、杜春梅,金安区三里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女,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顾国庆诉被告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庆诉称:被告赵红拖欠我借款23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顾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赵红欠原告顾国庆23万元并约定违约利息的事实。被告赵红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顾国庆与被告赵红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因购买秀辉小区门面房资金短缺,向原告顾国庆借款23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顾国庆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如超期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红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红欠原告顾国庆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国庆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案件诉讼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赵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