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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马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窦娟珍诉与顿岁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马民初字第49号原告窦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系原告之亲属。被告顿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