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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夏海表与林海炳、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海表;林海炳;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55号原告:夏海表。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林海炳。被告: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林海球。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夏海表诉被告林海炳、岱山县蓬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表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林海炳,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江海,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表诉称: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林海炳驾驶浙L×××××小型汽车途经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小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海炳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因伤势严重转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因肇事车辆系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林海炳承包,且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913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扣除被告林海炳已支付的56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32884元。被告林海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海炳已赔付给原告5600元,该款项要求由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L×××××小型汽车系其公司所有,由被告林海炳承包经营。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L×××××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在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后,同意赔偿7913元;误工费同意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赔偿3145.02元;护理费认可9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合理就医次数认可781.9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林海炳驾驶浙L×××××小型汽车途经岱山县衢山镇小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夏海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同年1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海炳支付给原告夏海表现金5600元。另查明,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海表与被告林海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L×××××小型汽车系被告林海炳向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并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海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药品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林海炳提供的收条,被告蓬莱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夏海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品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夏海表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913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2011年其在浙岱渔06118号帆涨网渔船上做水手,受伤期间,该渔船出海捕鱼5航次,因原告无法从事生产,为此雇用盛善平代替其在该渔船上工作,并支付雇用工资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16天,并提供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蒋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原告夏海表在浙岱渔06118号渔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5航次捕鱼作业中,原告夏海表未参加生产,期间该渔船老大孔某甲雇用盛善平代替原告从事水手作业,并支付盛善平工资5000元/航次,共计25000元,该25000元事后由原告夏海表支付给孔某甲。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岱山县衢山镇渔办副主任贺某作笔录1份,证人贺某陈述2011年11月,岱山县衢山镇帆涨网渔船临时雇用水手的工资约为5000元/航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确认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需误工休养,并结合帆涨网渔船作业生产的时间和次数,认为原告在受伤后误工休养5航次,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1年11月本地帆涨网渔船临时雇用水手的工资水准,确认为5000元/航次。据此,原告夏海表的误工费为5000元/航次×5航次=25000元。3、护理费,根据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夏海表受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6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60元/天计算为妥,故原告夏海表的护理费为27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夏海表的交通费为9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营养的医疗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夏海表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70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林海炳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原告夏海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林海炳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被告林海炳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岱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海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夏海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84元,扣除被告林海炳已支付的56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夏海表31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海炳5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夏海表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