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20-07-16
案件名称
林金森与陈书香、陈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金森;陈书香;陈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446号 原告林金森,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书香,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银金,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林金森与被告陈书香、陈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森的委托代理人钟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香、陈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森诉称:被告陈书香、陈银金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陈书香以家庭经营生意及购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陈书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陈书香出具的借据1份为凭。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17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陈书香、陈银金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因两被告缺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书香、陈银金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陈书香以家庭经营生意及购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陈书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17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陈书香出具的借据1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两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书香、陈银金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生意及购房、装修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陈书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1700元,实清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被告陈书香、陈银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金森借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元,并自二○○九年二月六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3.5元,由被告陈书香、陈银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国太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慧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