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陆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王陆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原告王陆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陆强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陆强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郸城县北环与驾驶无牌钱江三轮摩托车的陈志棒发生碰撞,造成车损10300元。此事故经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志棒负主要责任。原告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但原告理赔时遭被告拒绝。故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陆强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处为豫P×××××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8655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9日16时50分,陈志棒无证驾驶无牌钱江三轮摩托车顺郸城县支农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加油站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王陆强驾驶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陆强在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修车花去工时、材料费合计10300元。2012年6月28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认字(2012)第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无牌钱江三轮摩托车方陈志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小型轿车方王陆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陆强在向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索赔时因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陆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陆强与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陆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签发了保单,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陆强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出现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陆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0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