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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琨与被告高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琨,高小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田琨,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奇,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欢乐谷户外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田琨诉被告高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琨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小奇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应扣除原告的借款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月5日被告高小奇以公司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2012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1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琨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高小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