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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通过他人得知秦某某要购买“冰毒”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要求购买人民币250元的“冰毒”,被告人吕某表示同意。23时30分许,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被告人吕某房里,被告人吕某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于某,获赃款人民币250元。尔后,在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宾馆某号房里,被告人于某将该“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秦某某、赵某某用于吸食。3月28日2时许,赵某某要求被告人于某再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被告人于某表示同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2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再次去到被告人吕某处,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被告人吕某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于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吕某、于某分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吕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从被告人于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小袋。经称量:从被告人于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小袋净重0.41克。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购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赃款、赃物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吕某、于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于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