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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诉姚杰基、何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姚杰基,何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凌秀坤,女,1960年4月8日出生。原告杨佛翰,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原告杨庆翰,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杨培新,女,1980年6月2日出生。原告杨深英,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新,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露露,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姚杰基,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何金华,男,40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14层。负责人张幸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与被告姚杰基、何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佛翰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新、甘露露,被告姚杰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华、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6日12点30分,被告姚杰基驾驶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原教委办门前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后面来车情况,左转弯掉头时与其后面由杨作永驾驶的桂R1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作永受伤致残,治疗一段时间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杰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作永受伤后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杨作永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1年7月12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月2日,杨作永因脑外伤后遗症、感染中毒性脑病和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杨作永的亲属还应得到的赔偿款有:死亡赔偿金19989.2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扣减原已得到赔偿的残疾赔偿金70870.80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288.40元、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7371.60元。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47371.60元的70%即33160.12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本5页,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垌村委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杨作永抢救治疗情况及死因;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实杨作永治疗所花费用;5、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实原告亲属治疗无效死亡;6、(2011)平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杨作永因本案事故原来得到的赔偿情况。被告姚杰基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而杨作永死亡时间为2012年1月2日,事故发生距离杨作永死亡时间有两年多,原告不能证实杨作永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其是何金华雇佣的司机,何金华是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姚杰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金华书面答辩称,杨作永于2009年12月16日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快速行驶,撞向正在左拐弯的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法院已于2011年8月29日审理终结,杨作永2012年1月2日死亡与其无关。被告何金华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金华、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杰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杰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杨作永的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为杨作永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杨作永的死亡诊断为:1、感染中毒性脑病;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4、肠梗阻;5、腔隙性脑梗塞;6、脑外伤后遗症。而杨作永因本案交通事故原住院治疗的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肝挫裂伤;4、右额面部、右胸壁及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5、双肺挫伤并右侧液气胸;6、右肋骨骨折。据此,杨作永的死亡应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各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6日12点30分,被告姚杰基驾驶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原教委办门前路段时,没有注意观察后面来车情况,左转弯掉头时与其后面由杨作永驾驶的桂R17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作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重)认字(事)(2009)BY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杰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作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作永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8日又即转院到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至2010年2月8日,杨作永此段时间的损失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0)平民初字第278号案判决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46.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137.71元给杨作永。2011年5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杨作永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Ⅳ级(四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Ⅹ级(十级)伤残,杨作永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已由本院已生效的(2011)平民初字第1497号案判决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653.38元(包含了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96.10元给杨作永;何金华赔偿700元鉴定费给杨作永。2012年1月2日,杨作永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另查明,一、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二、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何金华,姚杰基是何金华雇佣的司机;三、杨作永2012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佛翰护理,杨佛翰在该期间从事交通运输业;四、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五、杨作永出生于1957年6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本案事故前两次杨作永请求的损失,本院的判决均认定姚杰基承担70%、杨作永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此姚杰基与杨作永应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但姚杰基是何金华雇请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桂R82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姚杰基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何金华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原告的请求依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0860元,但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497号案已判决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0870.80元给杨作永,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9989.20,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因原来杨作永构成致残,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1497号案已支持了杨作永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989.20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医疗费1288.40元、误工费95.64元、护理费9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6.50元、护理费86.50元,少于其应得的赔偿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2236.10[(19989.20元+15921元+1288.40元+86.50元+86.50元)×70%×85%]元给原告;被告何金华赔偿7424.02[(19989.20元+15921元+1288.40元+86.50元+86.50元)×70%×15%+5000元×7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2236.10元给原告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二、被告何金华赔偿7424.02元给原告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三、驳回原告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凌秀坤、杨佛翰、杨庆翰、杨培新、杨深英共同负担25元,由被告姚杰基负担2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3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