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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9

案件名称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戴玉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戴玉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伟,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玉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玉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浪莎”商标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2011年6月,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发现戴玉芸有销售侵权商品的嫌疑,同月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戴玉芸销售侵犯“浪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戴玉芸的行为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戴玉芸立即停止侵害;2、戴玉芸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玉芸负担。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诉争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3、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4、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戴玉芸个体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5、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戴玉芸个体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情况及侵权恶意;6、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支出类发票,广告费、代言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等凭证,证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维护注册商标声誉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戴玉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鞋,裤子,手套,领带袜,皮带(服饰用),袜。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4月24日,第1106653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2011年6月16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举报,对位于相城区中翔小商品市场三区1432摊位的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铠杰袜业商行进行检查,发现业主戴玉芸所销售的“浪莎”牌袜子中有247包(每包6双,其中包芯丝85包、脚尖加固111包、白莎女王51包)系假冒产品,遂进行了现场扣留,见证人俞新校在当日的现场笔录上签字。同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就该批被扣货物出具鉴定书,认为,该假冒产品与我司同类产品特征对比存在六项差异,结论为假冒产品,非浪莎公司生产。同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询问戴玉芸委托代理人俞新校,俞新校对浪莎公司对被扣货物的鉴定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6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相工商案(2011)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戴玉芸处罚:1、没收侵权的袜子247包;2、处罚人民币2800元,上缴国库。戴玉芸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根据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反映,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前身为义乌市宏光有限公司。企业经多次名称变更,期间名称曾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戴玉芸因销售假冒“浪莎”牌袜子,为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戴玉芸接受行政处罚无异议,对戴玉芸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予认定。戴玉芸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戴玉芸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戴玉芸经营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以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戴玉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戴玉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