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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茹美珍与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美珍,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91号原告:茹美珍。委托代理人:孙瑞祥。被告:潘华。原告茹美珍诉被告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茹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潘华向茹美珍借人民币80000元整,利息每月2分5厘,特此凭条为证。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确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华归还茹美珍借款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潘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潘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茹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