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马某甲,男,198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古楼新村西区。委托代理人施廷贵,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女,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称大约价值三万元嫁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地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经结婚多年,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