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在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王家湾屯“四方山”山场自己开的造林地里,用打火机点火烧造林地里的杂草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扑救,火灾于当日下午扑灭。经聘请的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6公顷,折成经济损失为67797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失火烧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失火犯了罪,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易某到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王家湾屯地名“四方山”的山场,在自己开的造林地里,点火烧杂草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将被害人易甲、易乙、易丙、陆某、易丁、易戊等村民种植在山场内的杉树等林木烧毁。经群众扑救,火灾于当日18时左右扑灭。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6公顷(54亩),折成经济损失为67797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易某自动到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烧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易某在本案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易丙、陆某、易丁、易戊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烧坏的部分林木(照片),书证即被害人陆某等人获得部分赔偿的书面材料、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易己、易辛的证言,被害人易甲、易乙的陈述,森林火灾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因疏忽大意点火焚烧造林地里的杂草而引起山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犯失火罪,情节较轻,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易某是过失犯罪,又是偶犯、初犯;其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另外,本案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具体的受灾户有多少和各户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因此,被害人易乙等人向被告人易某索赔损失,本案不能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被害人以及其他受灾户可以另行依法解决索赔问题。根据被告人易某案发前后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时祖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魏娟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