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和5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绍兴县杨汛桥镇王家塔村38号王某家中,先后以5,350元和4,250元的价格将2张伪造的面值分别为5,867元和4,595元的广丰县永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自由���收款凭单转让给王某,共计骗得王某现金9,6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广丰县永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自由股收款凭单,证明,报告,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洪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未充分考虑被告人赵某甲诈骗的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