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崇德与陈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崇德,陈明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傅崇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明禄(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傅崇德与被告陈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崇德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之妻打电话给原告儿子当时的女友王小浪请求代借1000元钱用于结婚,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内1000元人民币,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白峰分理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钱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白峰分理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元钱存入被告账户内的事实。3、王小浪记录被告卡号纸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号的事实。被告陈明禄在本案中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但其在原告因同一事由起诉被告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254号案件中书面答辩称:“(原告)把(王小浪给)我们结婚送的礼钱说成是结婚办酒席差1000块找原告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在(2011)甬仑商初字第254号案件中的书面答辩意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白峰分理处给被告名下卡号为95×××13的账户内存入了1000元人民币。2011年3月23日,原告以该款为被告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1年4月,被告书面答辩称该1000元人民币是王小浪送给被告结婚的礼金,不是借款。2011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5月17日,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崇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