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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建芳与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芳,鲍联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96号原告:李建芳。法定代理人:钱春根,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鲍联族。原告李建芳诉被告鲍联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芳的法定代理人钱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联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8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3日还清。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鲍联族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联族和原告李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联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芳借款18000元。二、被告鲍联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芳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鲍联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