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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建学与被告王维河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学,王维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庞建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金。被告王维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文瑛,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建学与被告王维河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文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学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截止5月份原告共出工79.5个,应得劳动报酬954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支取400元,另有9140元被告至今拖欠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9140元。被告王维河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请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再向法院起诉,除非有直接证明的才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诉称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欠原告劳动报酬清单一份和被告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出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份,原告庞建学在被告王维河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出工79.5个工日,按一个工日120元,共计9540元。2011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款200元,4月14日支款200元,被告仍欠原告9140元,由被告王维河给原告庞建学写一清单。清单中写有扣除买烟、买酒请客每人2000元,9140元-2000元=714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2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本院认为,2011年2月至5月,原告庞建学在被告王维河承包的工地干活,共工作79.5个工作日,合计工资款954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支取的4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清单中有扣除买烟、买酒请客每人2000元的内容,原告未就这2000元不应扣除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清单上认可欠原告7140元,故对被告代理人先仲裁后起诉程序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河支付原告庞建学工资款71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维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