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孝新与岑哲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新,岑哲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刘孝新,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浙江省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哲清,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孝新诉被告岑哲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孝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哲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孝新起诉称:被告因填塘渣及挖机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在新浦水云浦小学后面填塘渣及挖机工程。2011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并立下欠条1份,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即期偿付原告工程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1000元的事实。被告岑哲清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新浦镇水云浦小学后面工程填塘渣及挖机。2011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一部分,余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哲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孝新劳务报酬人民币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岑哲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