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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骆海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海平,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流氓罪于1988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0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7日、13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海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骆海平至本区柴桥街道芦江新村3幢楼下,采用撬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1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飞哥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2年5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骆海平至本区柴桥医院停车棚内,采用撬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2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驼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5元)。3、2012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骆海平至本区柴桥街道芦江新村1号楼停车处,采用撬开电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元)。4、2012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骆海平至本区柴桥街道养志新村12号楼楼下,采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及该三轮车上的上海双手牌发电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9元)。另查明,除黑色小飞哥电动车一辆未被追回以外,其余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海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1、刘某、汪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的宁市仑法(1987)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海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