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林交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庆梅、李姿瑶等与李天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梅,李姿瑶,李某,赵用梅,李桂林,李天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杨庆梅,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姿瑶,女,1996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杨庆梅,原告李姿瑶、李某母亲。原告赵用梅,女,1953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桂林,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顺,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原告杨庆梅、李姿瑶、李某、赵用梅、李桂林诉被告李天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顺、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梅、李姿瑶、李某、赵用梅、李桂林诉称,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安姚路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转盘东山西刀削面饭馆门口路段,李钢山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李天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钢山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钢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E×××××/豫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天顺为该车车主,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1、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顺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与客观严重不符。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亲属李钢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其次,对于原告亲属李钢山死亡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来承担。答辩人所有的挂靠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的豫E×××××/豫G7**号车辆主车与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是224000元,两份商业险责任限额是550000元。原告亲属李钢山死亡的合理损失并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更没有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将保险以外的所有费用53000元支付原告。故原告不能再次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最后,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不符合法理,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案件事实无异议;2、豫E×××××/豫G7**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两份交强险计244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3、实际车主李天顺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除保险费以外5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协议书约定保险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此约定,原告有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安姚路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转盘东山西刀削面饭馆门口路段,李钢山驾驶豫E×××××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李天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钢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钢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豫E×××××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天顺。该车辆主车与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2012年2月3日甲方李天顺与乙方杨庆梅达成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除保险费以外所有费用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2、保险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费由乙方所有,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姚村镇柳林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杨庆梅与被告李天顺达成的协议书、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二份;有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李钢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李天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钢山死亡,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钢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女儿4319.95元/年×3年÷2人=6479.93元、儿子4319.95元/年×13年÷2人=28079.68元、母亲4319.95元/年×20年÷2人=43199.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合计215731.6元。因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合理损失。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庆梅与被告李天顺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李天顺、安运运输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李天顺、安运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庆梅、李姿瑶、李某、赵用梅、李桂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5731.6元;二、驳回原告杨庆梅、李姿瑶、李某、赵用梅、李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五原告负担27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谷俊仓审判员  郭红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