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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路,从徐某拉着的拖车上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8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玄武区太平桥南路,尾随拉拖车送货的徐某,趁其不备之机,从拖车上窃得装有苹果牌MD313CH/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28元)的包装箱1只。案发后,该部笔记本电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出库单、定货单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