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修山与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马修山,农民。被告王爱军,农民。原告马修山与被告王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修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修山诉称,我从事化肥零售,被告王爱军以前从事过圆葱收购,2008年春天,被告购买我化肥一宗,计款2100元;同年夏天,被告又收购我圆葱16196斤,单价0.14元/斤,计款2267元。以上共计4367元,经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为我出具欠款证明条一份,此后又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共计43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化肥零售的个体经营户,被告王爱军购买原告化肥一宗,计款2100元;被告收购原告圆葱一宗,计款2267元,以上共计4367元。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元葱16196斤×.14元=2267元大写贰仟贰佰陆拾柒元整2010年3月12号欠化肥款2100元大写贰仟壹佰元整王爱军2010年3月12号”。以上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2100元及圆葱款2267元,以上共计43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元葱一宗,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款证明条,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元葱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充分保障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支付原告马修山化肥款2100元及圆葱款2267元,以上共计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公众号“”